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工程建设 > 质量安全

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问责暂行办法

阅读次数 : 16393 发布时间 : 2010-05-26 08:17

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郑州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督促公司领导干部及各类经营管理人员恪尽职守,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公司对所属各部门和各单位党政领导及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及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有令不行,效能低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公司的指示、决定,影响公司整体工作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的;

(四)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参建单位反映强烈的。

第六条  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招标投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组织大型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二)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司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董事会会议或党委会议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建设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审计、安全生产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评估、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主管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反映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一条  董事会或党委会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对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纪检及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在会议决定后的5日内进行调查。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直接提请董事会或党委会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人员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

被调查人员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董事会或党委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报告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提交到问责决定机构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决定问责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对象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干部及经营管理人员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对被调查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对实名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接到申诉后,问责决定机构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形成复查报告。经问责决定机构研究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构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或纠正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纪监审计部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